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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54-
456 頁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92 年度第 10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 824 條增列。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年度第 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