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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3、3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130-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2、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6、3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5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9、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89-
191 頁
要旨: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 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 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