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0、742、7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8、809、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1、1489、1494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1、1379、1384
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 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 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 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 其地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 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