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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聲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5-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1 頁
要旨: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 行處辦理之,其未設地方法院而設有司法處之地方,即應由司法處辦理之 ,則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逕向此等機關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