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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25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67 頁
要旨: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 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