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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67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8-7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5、7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1、1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1、1504 頁
要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 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 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 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 採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1 月 5 日 91 年度第 1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 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 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 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 」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