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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24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3 期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8-70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