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52、10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48、1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1、1432 頁
要旨: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
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
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