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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8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25-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9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8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4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7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21-23
要旨:
臺灣在日據時期,其森林管理機關,就非私有林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林木, 與私人間訂立之採伐契約,不惟與當時適用之臺灣森林令第二條,及臺灣 森林令施行手續第二條、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 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 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 (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 ,應在無效之列。縱使 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