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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28-
129 頁
要旨: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 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 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