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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3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74-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3、8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7、8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4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42、7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59-
360 頁
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 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 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 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 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 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 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 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