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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81、183、209、5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174-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91、193、220、6
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85、187、214、5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244-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61、163、186、5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266-
267 頁
要旨:
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 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 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 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 ,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 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 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 ,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