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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77 頁
要旨: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 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