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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56-45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0-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4、8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3、14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4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3、1376 頁
要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 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