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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4-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3 頁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 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 ,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 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 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