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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2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 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 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 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 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 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 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