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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2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10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80-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2、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6、1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872-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46-
147 頁
要旨: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10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 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