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3、7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0、8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3、7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1、7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79-
280 頁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