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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抗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91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以離婚之訴及夫 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為限,始得為之,若當事人之一 方以他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原因,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法院 不得以他方不能人道之情形非無治癒之望為理由,援用該條規定命中止訴 訟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10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件判例要旨係依據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 定而為詮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