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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7 頁
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 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不再援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