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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台上字第 22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7、19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2 期 3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7、1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8、1297 頁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91 年度第 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 312 條前段 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 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