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7、263、7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142-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5、280、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8、273、7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687-6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4、239、6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49-
350 頁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
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
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地,
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