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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21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0、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0、4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0、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0、361 頁
要旨:
(一) 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 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 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 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 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