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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7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8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1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2、1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41-
143 頁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