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84、785、863、865、10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483-4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60、861、943、9
46、10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74、876、1035、
1542、15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854-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99、802、962、1
518、15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807-
808 頁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