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4、763、7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134~13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47、837、8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2、1491、1495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2、1381、1385
要旨: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 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 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 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徒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 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