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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20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5 頁
要旨: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 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 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