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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8-7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50 頁
要旨: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 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 布。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