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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2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5、1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9、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5、98 頁
要旨:
(一) 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 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 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 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 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二)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 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 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 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