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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2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 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 ,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 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 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