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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200-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751-7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83-
485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 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 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