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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20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6 頁
要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 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 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