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50、95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3-3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7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4、15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4 頁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4 月 1 日 92 年度第 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 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 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 已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