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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0 頁
要旨:
行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准許私人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本 件訟爭山場如非官荒而為上訴人之那谷屯所有,縱令曾經百色縣政府劃為 公共牧場,准許火旺村所屬六屯放牧牲畜,然上訴人屯內之所有權並不因 此而受影響,苟無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情形,仍得禁止該六屯侵入其 地內放牧牲畜。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