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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9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6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8-9 頁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 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 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 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