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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67-
469 頁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89 年度第 1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