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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9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52-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4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7 頁
要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 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 (德民二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 ; 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 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