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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3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7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4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327-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1、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33-
134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