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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9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38、6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356-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98、7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72、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09、6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89-
590 頁
要旨: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 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 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 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 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