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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002-
1004 頁
要旨: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 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 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 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 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