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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66、469、5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49-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0、513、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0、503、5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48、450、490 頁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