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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7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4-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2、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8、7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651-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0、6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9-90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