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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聲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4 頁
要旨: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 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 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 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