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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2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6 期 102 頁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5 期 107-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5、1070、1098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13-
214 頁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94 年度第 1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