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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2、7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275-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9、8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79、8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6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06、7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65-
666 頁
要旨: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 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 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 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 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