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391-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17-
919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 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 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 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 於訴外人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