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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2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51-
453 頁
要旨: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