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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1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129、3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113、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7-18
要旨: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 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 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 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 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