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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1、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0 頁
要旨: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 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 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 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刪除: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