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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96-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184-
186 頁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